网络传销中下线人数的“虚点”问题
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和商业营销方式的发展,传销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逐渐形成了以“资本运作”、“消费返利”、“理财提成”为幌子,以网络为平台,以人员为中心,形成了一种扁平化的传销模式。传销的销售模式也从一层一层的销售变成了一层一层的推广,以技术手段为支撑,通过宣传和推广,获得更多的参与者和收入。此外一些传销人员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利用亲戚、朋友、甚至伪造材料,在平台上注册了大量的虚拟账户,形成了人数上的“虚点”。这些“虚点”可以用于实施传销行为,但是这些行为往往受到法律和法规的限制。在网络传销案件中,“下线人数”、“虚点”的认定是影响其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关键因素。但是,由于这些“虚点”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这些“虚点”进行探讨和研究,以统一认识、保证司法公正与统一。
支持“虚点包含说”的人认为,行为人加入传销组织之后,为了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擅自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并购买了“空壳”理财产品,这种行为和实际发展下线的行为是一样的,都是在传销系统中占据了相应的地位,是行为人升级和获取返利的一个重要基础。它的“自创号补单”的行为是整个传销系统中的上承下,为传销组织的成长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虚点”也应该被纳入到发展下线的人数之中。支持“虚点剔除说”的人认为,行为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根据在案证据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司法鉴定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将一人注册多账户、使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账户的情况筛除,并非直接以账户数来认定人数。同时,他们还认为,无论是一个人开发了多个虚拟下线还是一个人发展了多个下线,实际上都是行为人本人在操作账号,行为人可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所以应该把虚拟下线也算在发展人数中。此外,他们还主张采用“虚点包含说”来解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涉及到的不同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
“虚点剔除学说”认为,尽管“虚点”的成立为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获取非法利益创造了条件,但是非法利益的获取必须以行为人付出成本为前提。因此,在判断“虚点”是否属于实际发展下线时,需要根据行为人是否付出成本、是否获得非法利润以及是否存在获利的行为来进行判断。具体而言,行为人利用或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个账号,并支付了相应的“入门费”,购买了所谓的“投资理财产品”,并以“薅羊毛”的方式获取非法利润,这与传销组织通过下线获取非法利益的“纯收入”不符合,所以不能将“虚点”认定为实际发展下线。此外,还需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获利行为来进行判断,如存在获利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实际发展下线。
其次,“虚点”本身也没有创造社会价值,而是通过收取“入门费”、购买非实物商品等方式来获取巨额资金,这些资金并没有被用于提供服务,而是被用于支持“虚点”的运营和发展,同时也给国家带来了经济损失。此外,“虚点”的运营还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导致国家财政负担加重。因此,对于“虚点”的定性和处理需要从客观行为发生效果的角度进行考虑,即要明确其所要规制的行为及其所侵犯的法益。司法实践中,对两罪“骗取财物”保护法益的观点趋于一致,但对“虚点”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骗取财产”确实是传销的一个构成要件,传销人员利用所谓的服务或者虚构的股股来发展下线,设立“虚点”,侵犯了公共和私人财产的法益。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点”本身就是一种“自编自导自演”的行为,它所付出的、侵害的始终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公司的财产利益。
(二)从客观行为发生效果
首先,行为人纠集一大批人从事非经营活动,通过收取“入门费”、购买非实物商品等方式获取巨额资金,而没有创造社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其收取“入门费”、购买非实物商品等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次,传销人员通过这种行为来获取巨额资金来维持“虚点”运营和发展。最后,国家财政负担加重。由于此类资金需要通过向国家缴纳一定费用来获得使用和收益,所以国家财政负担加重。
首先,设立“虚点”的主体不是传销组织,而是传销组织内部的管理者和参与者。从本质上来说,这个“虚点”只是为了扩大传销的规模,而不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其次,发展“虚点”行为属于传销人员利用传销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本身,这种做法可能会扰乱传销组织的内部管理秩序,但却不会对经济秩序和经济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最后,从侵害财产利益的角度来看,开发“虚点”时,出资人基本等同于行为人,其下线也是行为人本人。除了行为人之外,没有其他主体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综上所述,发展“虚点”的客观行为并未对传销组织产生实质影响,因而也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非法利益。
(三)从根本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
至于“虚点”的性质,也可以从利益的根本上来考虑问题。首先要判定“虚点”的主体是什么。但是如果从实际情况来看,发展“虚点”行为并未对传销组织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并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非法利益。综上所述,设立“虚点”并没有给传销组织带来任何新的成员,只是一个无效的成员;发展“虚点”行为是为了扩大传销组织规模;但是这种行为并未对传销组织产生实质影响。
首先,对“投资”的成立主体进行认定。虽然行为人通过创建“虚点”为自己在传销组织中获取非法利益创造了条件,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投资行为,而不是一种非法占有。因为,其通过骗取他人财物为自己获取收益,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以投资的形式来进行掩盖。因此,对“投资”的成立主体进行认定时,应以该“虚点”的实际控制人来判断其是否是“投资”行为的实施者,如果“虚点”的实际控制人为他人,那么该“虚点”就是其发展下线的工具。反之,如果“虚点”的实际控制人不是他人,那么就应根据该“虚点”的实际人数来判断其是否是“投资”行为的实施者。
第三,有关法律、法规将“30人以上”的人数限定在30人以上,目的是为了限定打击范围,对打击对象进行明确,规定只有在传销组织中实际成员达到30人以上,才能对其进行刑事责任。因为在传销组织中成员人数过多时会影响到正常运营,而且会干扰正常管理秩序。如果不限定在30人以上就会对传销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此外,还会影响到社会道德和价值观,使得很多人对传销活动失去了正确的认识,从而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将“虚点”认定为下线,不仅侵害了传销组织内的实际成员的财产权利,还会危害到社会道德和价值观,对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因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不应将“虚点”认定为下线,而应将其认定为实际发展的下线。
第二,该行为侵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首先,从犯罪构成来看,传销组织获取的非法利润,大部分都被组织者和领导者占有和挥霍掉,很少一部分被用来发放分红返利,这就使得资金链不能流向相应的生产链,社会财富没有增加,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了破坏。其次,从社会伦理的角度看,传销组织的成员为了提升自身在组织中的地位,获取更多的返利或奖金。不停地向自己的亲戚、亲人、朋友下手。
再次,传销犯罪一般都是通过虚假宣传、高返利等方式来吸引公众,这很容易引起民事纠纷,同时,参与传销的人员也可能会选择辞去原来的工作,投身到传销事业中去,这样也会浪费人力资源,甚至会对社会的治安与稳定造成影响。此外,传销活动的资金流动也很难控制,而这一部分的资金来源和去向都是非法的,其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开展传销犯罪活动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和控制,以确保其合法、安全、稳定的进行。
第二,考察开发“虚点”行为可能侵犯法益的可能性;
首先,从本质上说,“虚点”并没有对公共和私人财产造成损害。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人控制多个账户的情况,他们利用自己的父母、孩子、亲属、朋友的身份信息来注册会员。但是,这一部分的账号扩张和资金的实际控制人都是他自己,他的父母、孩子、亲戚、朋友都不受侵犯。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传销活动时,并没有对市场秩序造成损害。另外也可以看到,传销活动所采取的多层营销模式使参与者获得了较高的收益回报。
其次,犯罪嫌疑人利用“虚点”实施虚假信息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传销活动。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发展下线时可能会利用自己父母、孩子、亲属、朋友等身份信息来注册会员;或者通过其他手段欺骗会员购买商品和服务;或者使用虚假信息发布信息等。但是这些行为与一般传销活动相比具有明显不同之处。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利用他人提供的信息来进行欺骗和欺诈活动;其次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不会破坏社会伦理制度;最后也不会破坏社会稳定。
三是“虚点”不会破坏社会伦理制度
“虚点”并不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犯罪手段或方式,其本质上还是一种市场营销手段。首先在“虚点”的运作模式中,参与者主要以自己为中心来构建社会关系网;其次是“虚点”可以通过一系列有效手段来影响人们对事物认知和判断;最后在“虚点”的运作过程中还可以有效地提高参与者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在实施传销活动时也不会破坏社会伦理制度。
犯罪嫌疑人可能曾经试图向周围的亲朋好友开展传销活动,想要把他们拉进传销组织,但是,犯罪嫌疑人选择冒用亲友的身份信息,也正好证明了被拒绝的前提条件,这使得他们在不知不觉中就被“发展下线”了。这些人既不会伤害到他们的亲情,也不会影响到亲友的财产权利。此外,这类犯罪活动还可能会影响到周围人群的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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