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在指尖”被查处了!当事人已认罪
时间:2019-10-15 18:18:01
亿邦动力网发现,主体为“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云在指尖”已经删除所有发布过的内容。
经查明:
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的“云在指尖”网上商城,于 2014 年 10 月 31 日运营上线,该商城是当事人自行开发具有在线购物、在线支付等功能的综合性电商平台,截止 2016 年 2 月 2 日,在售商品 16 类、6000 多种,供货商150 余家。商城通过链接微信公众号“云在指尖”自定义菜2单,利用微信进行推广,商城运行数据存储在阿里云服务器中。
云在指尖在全国各地“轰轰烈烈”的宣传
参与人员通过微信进入“云在指尖”网上商城,以购物形式缴纳一定费用成为会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缴费加入则可获得当事人给付的佣金。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系统设定相关规则,计算和给付参与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报酬,具体如下:1、确定上下线层级关系
“云在指尖”会员通过发送“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的链接或二维码,吸引其他人员关注“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如人员 B 通过会员 A 的链接或二维码,关注“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后成为 A 的锁定下线,当 B 进入商城选购商品累积消费 128 元后成为“指尖管家”会员,B 被 A 终生锁定,为 A 的直接发展下线,计为 A 的第一层下线。B 继续发送链接或二维码给其他人员,人员 C 通过 B 的链接或二维码关注“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后成为 B 的锁定下线。C 累积消费 128 元后成为“指尖管家”,为 B 的直接发展下线,同时 C 为 A 的间接滚动发展下线,计为 A 的第二层下线。以此类推,确定并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
2、要求人员缴纳费用获得会员级别和继续发展人员晋升会员级别“云在指尖”规定获得佣金的最低条件是必须在商城中累计消费满 128 元成为“指尖管家”。“指尖管家”可获得下线八层内人员以购物形式缴费加入的报酬,要获得无限层的报酬必须提升会员级别。
会员级别的晋升途径,一是增加累积消费金额,二是增加直接和间接发展的“指尖管家”数量。会员分为五种,各级别会员的具体要求如下:
“指尖管家”:必须累积消费达到 128 元;
“分销商”:必须累积消费达到 880 元;
“代理商”:必须累积消费达到880 元,直接发展 20 人成为“指尖管家”,下线八层内共发展 300 人成为“指尖管家”;
“渠道商”:必须累积消费达到 880 元,直接发展 50 人成为“指尖管家”,下线八层内共发展 1000 人成为“指尖管家”;
“股东商”:必须累积消费达到 880 元,直接发展 80 人成为“指尖管家”,下线团队八层内共发展 5000 人成为“指尖管家”。
3、依据会员的层级关系和会员级别分配佣金佣金来源于参与人员按商城销售价购买商品加入所支付的费用中,商品销售价由当事人支付给供货商的商品货款、当事人支付给上线人员的佣金、当事人的非法盈利、平台技术服务费四个部分组成,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记录在交易订单数据库中。每个下线人员以购物形式缴费加入后产生佣金,当事人开发的计算机系统依据上下线关系、层级关系、会员级别等,按以下规则将佣金部分分配给上线各层人员:佣金分为 80%和 20%两个部分。80%部分作为“指尖管家收入”分配,另外 20%部分作为“推广渠道收入”分配。
“推广渠道收入”以“级差制”进行分配,即先设定各4级别会员收入上限,再根据上限差值和上下线关系计算。
返佣流程:每个下线人员以购买商品形式缴费加入时,计算机系统都会自动计算、判定和记录上下线层级关系、会员级别、上线各层人员获得的佣金等。佣金在商城用户界面中用“幸福指数”形式表示,“幸福指数”数值与人民币 1:1兑换,分为“指尖管家收入”和“推广渠道收入”两种,分别显示在“云在指尖”商城用户个人中心的“指尖管家”和“推广渠道”中。上线人员申请提现,当事人审核通过后通过财付通企业付款功能和当事人对公银行账户、财务人员银行账户支付佣金。
根据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截止2016年2月份,“云在指尖”商城浏览数达 1.4295亿人次,关注人数达 2476.08 万,“1 星”及以上级别会员共 246.57 万人,其中“1 星”会员 229.30 万人,“2 星”会员 18.22 万人、“3 星”会员 4227 人、“4 星”会员 1309人、“5 星”会员 378 人,人员层级总数为 52 层。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出了“云在指尖”违法事实的证据:
1、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变更后信息。
3、广东牛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股东广东牛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4、“云在指尖”网上商城指向域名地址截图打印件,证明“云在指尖”商城的域名地址为 M2.nnwhy.com。
5、域名地址 Nnwhy.com 的工信部 ICP 备案信息打印件、网站备案信息登记表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地址 Nnwhy.com。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提供的公众号 yunzaizhijian(昵称云在指尖)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注册和使用“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
7、“云在指尖”商城绑定的财付通交易流水电子数据,证明当事人注册和使用“云在指尖”绑定的财付通账户。
8、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提供的当事人租赁的二十九台服务器清单和服务器电子数据,证明当事人租赁阿里云服务器支持“云在指尖”商城系统运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传销的事实。
9、当事人服务器电子数据的部分截图打印件及恢复后的“云在指尖”系统后台部分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具体制度规则和违法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云在指尖商业模式解密”原件,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具体制度规则。
11、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数检字第 242号鉴定检验报告,证明①、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系统设置入门费、设置层级、设置会员级别、设置计酬规则、给付报酬、发展人员实施传销。②、截止 2016 年 2 月 2 日的涉案人数、用户人数和信息、各级别会员人数、上下线层级关系、上下线团队关系、层级总数、各层级人员分布情况。
12、重庆市智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数检字第 11006 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3、重庆市智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数检字第 11007 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4、当事人的委托人何林蔚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5、当事人的委托人张志武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6、咸宁股东商张某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7、咸宁股东商印某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8、咸宁股东商邹某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9、咸宁股东商印某微信朋友圈信息及相关链接信息的截图电子数据和部分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20、丽丽(匿名)微信朋友圈信息及相关链接信息的截图电子数据和部分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21、当事人供货商广州佐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含结算价的产品清单;当事人供货商广州市铳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供货商广州邦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含结算价的产品清单,证明当事人与供货商的商业关系为商品购销,不存在当事人所称的供货商委托当事人代发“推广费”的情况。
22、阿里云提供的 IP 地址为 121.40.16.111 昵称“财务接口机”服务器的财务电子数据及部分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商品销售的具体情况。
23、腾讯提供的财付通账户 1223099201 交易流水电子数据及相关数据统计情况说明和部分表格数据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通过财付通实现销售收入、支付佣金、退货退款的具体明细。
24、当事人工商银行账户 3602201119100085791 招商银行账户 120909021410601 招商银行账户 6214850204956897招商银行账户 6214850203521411 招商银行账 6214850206749753 交易流水,证明当事人涉案资金情况。
25、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咸同业[2016]第 058 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涉案资金情况。
26、国家工商总局指定湖北省工商局管辖本案的批复;湖北省工商局移交本案管辖给我局的通知,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全国管辖权。
27、当事人提供的日常支出财务账明细、相关的银行流水及合同,证明扣减当事人合理支出后的违法所得金额。
28、当事人在促销活动中支付给一般消费者优惠券的财务账及系统后台电子交易流水,证明扣减当事人合理支出后的违法所得金额。
29、当事人委托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咸同会审[2016]第 100 号审计报告,证明扣减当事人合理支出后的违法所得金额。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云在指尖”商城设定,被发展人员通过发送链接地址和二维码,继续发展其他人关注商城并锁定上下线关系,其他人员消费后确认并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参与人员以购物形式缴费加入时产生佣金,“云在指尖”商城依据上下线层级关系确定上线各层人员“指尖管家收入”分配比例,计算和给付上线人员“指尖管家收入”。
“云在指尖”商城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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