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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传销案件违法性质认定分析 彰显法律尊严 维护公平正义

时间:2019-10-16 18:18:01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底,当事人汤某在邱某电话邀请下,逐渐接受并参加江阴星辰集团直销项目。

该项目运营模式主要包括:加入该项目先在该公司网站(藏宝网)注册成为会员,公司要求新加入会员购买一定数额(具体分为3600元、7200元、1.2万元3种级别)的公司产品;每个级别会员具有不同经营权限和提成比例,新加入会员需要介绍两个以上人员成为新会员并购买公司产品;下线会员购买产品时,上线会员可以获得货款的8%至15%作为提成;下线会员再发展的下线会员购买公司产品时,上线会员也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获得提成。

当事人汤某在公司网站上注册会员,并汇款1.2万元在藏宝网购买产品,开始从事传销活动。

后汤某陆续发展韩某、姚某两个下线会员参加该传销活动,获取相应提成。

韩某又发展了四五个下线会员,韩某发展的这些下线会员成为汤某参加江阴星辰集团直销项目的间接下线会员,汤某也由此获取相应提成。后江阴警方破获藏宝网电子商务平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依法封存相关货物。

因投资失败矛盾激化,汤某被其下线成员以诈骗钱财为由扭送至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以当事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刑事拘留并展开调查。

经深入调查公安部门确认,当事人相关行为不构成犯罪,遂将此案书面移送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追究汤某的行政责任。

案件分析

传销行为以欺诈方式蛊惑人心、骗取他人财物,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和制裁。

本案当事人汤某及其介绍的直接下线成员韩某、姚某等人及其他间接下线成员,均参加了江阴星辰集团直销项目组织的传销活动,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的传销行为特征,构成从事传销这一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调查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意味市场监管部门也应该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调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究竟是涉嫌组织、领导传销行为还是涉嫌介绍传销行为?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只是涉嫌介绍传销行为。

第一,公安机关只能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调查当事人。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传销活动犯罪只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单纯的传销活动罪或者介绍他人传销活动罪,所以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活动类犯罪时,只要认为当事人开展传销活动,无论当事人的具体传销犯罪形态如何复杂,都只能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调查。同时,只有传销活动达到较大规模、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且当事人在整个传销组织和活动中居于领导、核心地位时才构成传销犯罪。本案虽然传销性质恶劣,但无论是层级和传销人数,还是数额和社会危害后果,与犯罪尚有差距,难以认定构成犯罪。

第二,当事人的行为是介绍传销违法行为。

明确了本案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到底是组织、领导传销违法行为还是介绍传销活动违法行为?

显然,组织、领导传销违法行为和介绍传销活动违法行为是两种性质迥异、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行政处罚幅度差异很大的违法行为,准确认定违法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3年11月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笔者认为,考虑到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监督,这里所指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不仅适用刑事案件,对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当事人是否符合上述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构成条件?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汤某只是江阴星辰集团直销项目传销组织中的一名普通成员,其介绍下线及其间接下线从事传销活动是按照该组织的统一规范和要求进行的,每一个被蛊惑参加的成员都在极力引诱、鼓动、介绍他人参与,只不过当事人汤某最终成功地介绍了下线及间接下线参与传销活动,并获取收益(违法所得),而大多数成员没有介绍成功而已。

这只能是当事人汤某与普通传销成员的区别,而不能作为汤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依据。

当事人汤某在传销组织设立和发展过程中,从来没有具有组织、领导相关活动的地位和权力,也没有能力、机会决定和参与该组织任何传销活动的决策、指挥。

第二,当事人与其介绍参加的下线及其间接下线不是作为一个团体参与到江阴星辰集团直销项目传销活动中,他们是作为个体平等参与到传销组织活动中,参与过程中互相并无指挥或隶属关系,当事人也没有违反相应的“传销规则”,没有占有下线及其间接下线的应得“利润”。

在其下线及其间接下线参加传销活动过程中,当事人仅仅起到介绍他人参与的中介作用,并未对其下线及其间接下线参加传销活动发挥指挥、领导、诱骗及胁迫作用。所以,当事人不符合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相关特征,其行为也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行为。

传销类型违法行为中既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行为,也有介绍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传销活动违法行为时,需要按照相应的具体违法构成将违法行为准确定性。

本案当事人汤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主动参与,积极介绍他人成为下线成员,共同参加传销活动,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

案后思考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具体性质不同,处罚幅度差别很大。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当然要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但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只需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既要保证严格执法,彰显法律的尊严,同时也要承认、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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